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YX-6512 號自小貨車1 輛停在該處」更正、補充為「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YX-6513 號自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在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車輛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具領人陳鳳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9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3月、6月及3月確定,
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99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64巷58弄1-4號陳鳳美住處前,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
號YX-6512號自小貨車1輛停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車輛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於100年3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7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陳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訴人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 │
│ │ │YX-6513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鳳美於警詢│證明其所使用之車號YX-6513 │
│ │中之指訴 │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1份、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