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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YX-6512 號自小貨車1 輛停在該處」更正、補充為「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YX-6513 號自小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停在該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志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警惕,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車輛業據告訴人領回,有具領人陳鳳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建議量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8133號
    被      告  徐志強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59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強前因竊盜、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3月、6月及3月確定,
    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99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64巷58弄1-4號陳鳳美住處前,見陳鳳美所使用之車
    號YX-6512號自小貨車1輛停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
    備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車輛電門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
    之用。嗣於100年3月2日15時45分許,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
    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7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小貨車(已發還)、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陳鳳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志強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訴人陳鳳美所使用之車號    │
    │    │                  │YX-6513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2  │告訴人陳鳳美於警詢│證明其所使用之車號YX-6513 │
    │    │中之指訴          │號自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1份、扣押物品目錄 │                          │
    │    │表1紙及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1紙           │                          │
    └──┴─────────┴─────────────┘
二、核被告徐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俊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惠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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