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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明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06號、100年度偵字第55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明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5年度易字第8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9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3 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3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3 年6 月又28日。上開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裁定減刑為6 月、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6 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0 年2 月4 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11 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曜銘資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銘公司)所有供林步武騎乘之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XWM-148 號重型機車1 部(下稱失竊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嗣於翌(5 )日6 時30分許,倒臥在高雄市大寮區○○○路351 號前之路旁,為警巡邏查獲,並扣得該輛機車1 部。㈡於100 年2 月9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6 號,徒手竊取高雄市鳳山區農會所有價值1,000 元、放置於該大樓1 樓電梯旁柱子之乾粉滅火器1 支,得手後沿路噴灑。嗣為警據報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12 號前查獲,並扣得該滅火器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郭明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步武、辛文發、李啟銘、鄭鴻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明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顯然可議;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機車、滅火器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損害均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即無從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故被告所處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參照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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