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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楊珮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2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趙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等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個性雅居大樓與五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互公司)、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立文分行)3 樓辦公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直轄二處(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高雄直轄二處)等公司所在之商業大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財物、竊盜方法等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6所示之陳惠卿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至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失竊現場採集指紋,經比對與趙偉翔之指紋相符,復經追查趙偉翔曾有持1 台之數位攝影機、3 台數位相機至不知情之陳乃馮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169 號之「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與高雄市六合夜市上手機收購店等2 處變賣銷贓,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鄧朝陽、黃愉珊、許進根、劉嘉惠、陳惠卿、蘇馨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趙偉翔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鄧朝陽、黃愉珊、許進根、劉嘉惠、陳惠卿、蘇馨郁、陳乃馮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莊淑玲所有遭被告竊取之包裹之購買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700 元)、警於99年7 月27日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LZX- 729號輕型機車內,扣得個性雅居大樓信箱鑰匙1 把與告訴人鄧朝陽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在個性雅居大樓管理室內竊取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持其於五互公司內竊得之SONY牌CX100 型號數位攝影機(DV)至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變賣得款7,000 元時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被告持其於五互公司內竊得之BENQ牌E10502型號數位相機至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變賣得款1,000 元時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990065339號指紋鑑定書1 紙、警於99年7 月27日在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LZX-729 號輕型機車內,扣得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失竊之鑰匙2 串、告訴人陳惠卿失竊之三星牌錄音筆1 台等物與告訴人陳惠卿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告持其於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內竊得之卡西歐牌Z12 型號數位相機至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手機收購店變賣得款1,500 元時所簽立之讓渡切結書1 紙、被告持其於南山人壽公司高雄直轄二處內竊得之OLYMPUS 牌FE-300型號數位相機至逛逛發多樣便宜屋變賣得款1,500 元時所簽立之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2010年3 月至5 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趙偉翔為如附表編號1 至7 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進入如附表編號3 、6 、7 所示之辦公室行竊,於案發當時,雖無人在內,然卻分別有飯店業者(大樓樓上出租予飯店業者)之服務人員或有警衛24小時在該大樓駐守,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偉翔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持之水果刀1 支及剪刀1 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且足以撬開抽屜,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

(二)故核被告趙偉翔所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隱匿於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隱匿於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構成同條項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惟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行竊場所,係告訴人劉嘉惠、黃愉珊工作之五互公司內,該公司夜間無人居住其內,該棟商業大樓之管理員工作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5時,亦未聘僱夜間管理員,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自非屬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7 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並帶同員警查明屬實,因而查獲等情,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家中經濟不濟,為籌措甫出生女兒之生活費,且有另案易科罰金待執行,竟萌生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入或隱匿於住宅或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更侵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影響人與人之間的信賴互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事發至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主動將贓物返還各該被害人,僅部分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未扣案之剪刀、水果刀各1 支,雖均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竊取財物    │被害人│        竊盜方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      │                        │(含從刑)        │
├──┼──────┼────────┼───────┼───┼────────────┼─────────┤
│   1│  99年3月1日│高雄市鹽埕區莒光│現金1,000元、 │鄧朝陽│被告尾隨個性雅居大樓住戶│趙偉翔犯夜間侵入住│
│    │  22時38分許│街 213號個性雅居│個性雅居住戶莊│      │進入大樓內後,徒手竊取管│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大樓1樓管理室。 │淑玲所有價值  │      │理室內之左列財物        │刑柒月。          │
│    │            │                │3,700元之包裹1│      │                        │                  │
│    │            │                │個與大樓信箱鑰│      │                        │                  │
│    │            │                │匙1把等物     │      │                        │                  │
├──┼──────┼────────┼───────┼───┼────────────┼─────────┤
│   2│  99年3月3日│高雄市前金區河東│3萬3,000元    │黃愉珊│被告利用商業大樓可互通之│趙偉翔犯竊盜罪,處│
│    │  16時許    │路304號6樓五互公│              │      │機會,搭乘電梯至6 樓五互│有期徒刑貳月。    │
│    │            │司              │              │      │公司門前,在樓梯間翻找到│                  │
│    │            │                │              │      │五互公司之6 樓辦公室大門│                  │
│    │            │                │              │      │鑰匙,使用該鑰匙開啟辦公│                  │
│    │            │                │              │      │室大門並侵入後,徒手竊取│                  │
│    │            │                │              │      │左列財物                │                  │
├──┼──────┼────────┼───────┼───┼────────────┼─────────┤
│   3│ 99年3月17日│高雄市左營區立文│被害人李如益之│李如益│被告利用商業大樓可互通之│趙偉翔犯夜間隱匿於│
│    │  22時46分許│路78號3樓陽信銀 │現金300元、被 │、陳怡│機會,於當日18時許侵入陽│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    │            │行立文分行      │害人陳怡成之現│成、李│信銀行立文分行之3 樓辦公│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                │金1,500元、被 │秉霙之│室並隱匿其內,直至該辦公│月。              │
│    │            │                │害人李秉霙之現│、陳正│司人員均下班離去後,徒手│                  │
│    │            │                │金170元、被害 │民、劉│竊取左列財物,直至當日夜│                  │
│    │            │                │人陳正民之現金│國尹、│間22時許始離去          │                  │
│    │            │                │100元、被害人 │許進根│                        │                  │
│    │            │                │劉國尹之禮券約│      │                        │                  │
│    │            │                │5,000元與告訴 │      │                        │                  │
│    │            │                │人許進根之SONY│      │                        │                  │
│    │            │                │牌數位相機1台 │      │                        │                  │
│    │            │                │等物          │      │                        │                  │
├──┼──────┼────────┼───────┼───┼────────────┼─────────┤
│   4│ 99年3月29日│高雄市前金區河東│現金3萬元、台 │劉嘉惠│被告利用商業大樓可互通之│趙偉翔犯竊盜罪,處│
│    │ 20時許     │路304號7樓五互公│塑王品牛排店禮│      │機會,搭乘電梯至7 樓五互│有期徒刑貳月。    │
│    │            │司              │卷20張、7-11便│      │公司門前,在該辦公室門前│                  │
│    │            │                │利商店禮卷90張│      │翻找到五互公司之7 樓辦公│                  │
│    │            │                │、BENQ牌E10502│      │室大門鑰匙,使用該鑰匙開│                  │
│    │            │                │ 型號數位相機 │      │啟辦公室大門並侵入後,徒│                  │
│    │            │                │1台等物       │      │手竊取左列財物          │                  │
├──┼──────┼────────┼───────┼───┼────────────┼─────────┤
│   5│  99年4月9日│高雄市前金區河東│SONY牌CX100型 │黃愉珊│被告利用商業大樓可互通之│趙偉翔犯竊盜罪,處│
│    │      20時許│路304號6樓五互公│號數位攝影機(│      │機會,搭乘電梯至6 樓五互│有期徒刑貳月。    │
│    │            │司              │DV)1台       │      │公司門前,在該辦公室門前│                  │
│    │            │                │              │      │翻找到五互公司之6 樓辦公│                  │
│    │            │                │              │      │室大門鑰匙,使用該鑰匙開│                  │
│    │            │                │              │      │啟辦公室大門並侵入後,徒│                  │
│    │            │                │              │      │手竊取左列財物          │                  │
├──┼──────┼────────┼───────┼───┼────────────┼─────────┤
│   6│ 99年4月24日│高雄市左營區立文│現金1,135 元、│陳惠卿│被告利用商業大樓可互通之│趙偉翔犯攜帶兇器、│
│    │      20時許│路78號3樓陽信銀 │富士牌J150W型 │      │機會,於當日17時許侵入陽│於夜間隱匿於有人居│
│    │            │行立文分行      │號數位相機、卡│      │信銀行立文分行之3 樓辦公│住建築物竊盜罪,處│
│    │            │                │西歐牌Z1型號數│      │室並隱匿其內,直至該辦公│有期徒刑玖月。    │
│    │            │                │位相機、三星牌│      │司人員均下班離去後,持該│                  │
│    │            │                │YPU1型號錄音筆│      │辦公室內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
│    │            │                │各1 台與陽信銀│      │使用之水果刀1 支撬開抽屜│                  │
│    │            │                │行立文分行之鑰│      │後,竊取左列財物,直至翌│                  │
│    │            │                │匙2串等物     │      │(25)日凌晨3 時許始離去│                  │
├──┼──────┼────────┼───────┼───┼────────────┼─────────┤
│   7│ 99年5月16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現金7,188 元、│蘇馨郁│被告利用商業大樓可互通之│趙偉翔犯攜帶兇器、│
│    │      20時許│二路108號6樓南山│保險箱1個暨其 │      │機會,於夜間時分搭乘電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
│    │            │人壽公司高雄直轄│內現金1, 010元│      │至南山人壽公司高雄直轄二│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
│    │            │二處            │與OLYMPUS 牌FE│      │處辦公室門前,見該大門雖│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00型號數位相│      │為鐵鍊上鎖但尚可推開一絲│。                │
│    │            │                │機1台等物     │      │空隙,鑽入該空隙逾越進入│                  │
│    │            │                │              │      │辦公室內,並持該辦公室內│                  │
│    │            │                │              │      │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                  │
│    │            │                │              │      │刀1 把,撬開辦公室內抽屜│                  │
│    │            │                │              │      │竊取左列財物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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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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