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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李東柏李爭春陳薏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寶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順係黃秀雲之前夫,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 弄2 號前,因不滿黃秀雲與某計程車司機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黃秀雲之頭髮,並出手毆打黃秀雲之頭部,致黃秀雲受有左前頭皮瘀腫傷、右臉頰1x1 公分瘀傷及背部10x5公分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秀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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