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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

(一)犯罪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黃宇帆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復因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3806、38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4 月、4 月及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與前所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為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2日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被告黃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0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宇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另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578號、84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99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參照)。本院查以上開所載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所犯之前案即妨害兵役案件,形式上雖於98年8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嗣因再與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於101 年12月12 日 始能執行完畢,揆之上揭說明,前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於98年8 月4 日已執行完畢,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即於被告為本件犯罪時,上開妨害兵役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本件為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檢察官之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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