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宇帆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㈡又於99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06、38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㈢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9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㈢、㈣所示之刑,復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㈤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前述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5 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之1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6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870公克,驗餘淨重0.986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宇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4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9870公克,驗餘淨重0.98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5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4 月6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5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4 月6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9870公克,驗餘淨重0.98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