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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宇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7295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宇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帆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即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同年5月1 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97年4月7日至98年4月間,因犯如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偽造文書等6 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806、3807號判決(聲請書附表漏載99年度簡字3806號)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4月、3月、3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且本院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惟仍不得較首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及嗣後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1年4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於98年8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