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寶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8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寶順係黃秀雲之前夫,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 日下午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991巷1 弄2 號前,因不滿黃秀雲與某計程車司機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黃秀雲之頭髮,並出手毆打黃秀雲之頭部,致黃秀雲受有左前頭皮瘀腫傷、右臉頰1x1 公分瘀傷及背部10x5公分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寶順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秀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