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宏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01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施宏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扳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扳手、破壞剪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施宏明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強盜、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95年度訴字第3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5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5年度簡字第67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5 月15日,於99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1 日1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51號前,見陳慧珍所有之車牌號碼XFW-202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以自備鑰匙強行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後逃逸。

㈡於同日3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街168 號前,見陳俊隆所有之車號6G-4049 號自小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扳手及破壞剪各1 支,拆卸該輛自小貨車之汽車電瓶1 顆,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台。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宏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宏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慧珍、陳俊隆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8 至1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3 張(偵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犯罪工具之扳手、破壞剪各1 支,均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施宏明所為2 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就普通竊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加重竊盜量處10月,並定應執行1 年2 月等語,尚屬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被告持以犯事實㈡犯行之扳手、破壞剪各1 支,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