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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翔

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439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03、1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2日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11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段阿公店釣蝦場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知其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綽號阿瑞之人至其家中吸食毒品時聞到云云。惟查:

(一)按尿液初步篩檢陽性之檢體,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安非他命則為1-4天,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明。

(二)經查,被告於100年6月12日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505ngml,有該院100年7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伊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云云置辯,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經查,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790及23505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以二手煙方式誤食而仍有前開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四)綜上,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基此,應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訴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乙節,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考量其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顯然較低,其施用毒品時間尚非極長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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