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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傷害尊親屬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林永村胡慧滿李爭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 年2 月25日104 年度簡字73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偉翔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偉翔罹患「器質性妄想症候群」,經診斷為物質誘發精神病性疾患與中度智能障礙,經鑑定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處於因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經向祖母陳呂金鑾(嗣於103 年6 月5 日另因老病自然死亡)索取金錢遭拒,與陳呂金鑾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柺杖(未扣案)毆打陳呂金鑾,致陳呂金鑾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掌、雙前臂瘀青腫痛、左足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呂金鑾生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偉翔已於原審中自白,原審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改分104年度簡字第731 號),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3頁、院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45、50頁),核與告訴人陳呂金鑾生前於警詢(警卷第4 至5 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樂安醫院103 年7 月9 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6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93934號函附陳偉翔精神鑑定報告書、新博愛診所103 年6 月6 日病歷號碼00000 號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 至8頁、院一卷第15至23、32、55、83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祖母,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該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之故意,持柺杖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雙手掌、手臂、左足等部位,係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實施,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3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1 )、(2 )所示二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3 )所示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患「器質性妄想症候群」,自99年4 月26日起,即陸續前往樂安醫院接受治療,於本案案發後,更隨即經強制住院治療,此有樂安醫院103 年7 月9 日樂欽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院一卷第15至23、55頁);且經原審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據102 年10月24日被告於樂安醫院接受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時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感覺思想及奇特行為,以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類之違禁品,加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之中度智能障礙,認為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之DSM-IV診斷準則之『物質誘發之精神病性疾患』與『中度智能障礙』診斷,因此呈現出明顯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至少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據此,被告雖然知道拿柺杖打人,也清楚知道毆打對象是自己的祖母,然而在嚴重精神症狀影響下,卻可能認為把阿嬤拉出去才不會死掉。鑑定人員前後兩次與被告會談(第一次因被告在鑑定過程無故離院而被迫取消),相隔約一個半月,被告呈現的精神症狀與狀態無甚差別;且依據樂安醫院之病歷被告長期使用安非他命類的違禁品,以及根據本院之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此數據應該受被告嚴重精神症狀影響而低估),心智功能應該處於明顯退化狀態,亦即現實感與判斷力皆嚴重受損,雖無法遽下判定被告於行為當時處於『完全不能』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但是可以推測被告案發當時至少處於辨識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11月26日( 103)長庚院高字第D9393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院一卷第83至92頁)。本件被告既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妄想症候群)及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遞)加重後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原審因被告自白,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本案原審既已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不合;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專科醫師鑑定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器質性妄想症候群)及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又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並未犯有傷害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綜合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節,其犯罪情節顯非過重。從而,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 月,衡諸前情,稍嫌過重,難認妥適,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量刑過重等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即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本院審酌被告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花用遭拒,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持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年邁之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擦傷、雙手掌、雙前臂瘀青腫痛、左足瘀青等傷害,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螺絲工廠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柺杖,業據被告供明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2 頁),不得宣告沒收。

八、另按刑法第87條第2 項雖規定: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然本件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5 日,另因老病自然死亡,此有新博愛診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院一卷第32頁),且依本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再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其尚有自行於樂安醫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監獄行刑法對於罹患精神疾病之受刑人亦有相關保護及治療等規定,爰不予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李爭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尊親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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