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基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基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基樂於100 年8 月31日13時15分許,進入蔡淞糧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72 之1 號「鎮聯資源回收廠」內,見蔡淞糧兼作居住及營業之鐵皮屋窗戶未關,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踰越窗戶,竊取櫃檯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適為蔡淞糧之子蔡豐琳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基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蔡豐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 至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頁)、照片7 張(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至3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度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鉤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1504號,41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例參照)。是祇要進入門窗之行為已使該門窗喪失防閑之作用,均屬踰越之範圍,應依前述條款加重竊盜罪論科。查被告徒手踰越窗戶,伸入屋內竊取放置於櫃檯內之現金5,000 元,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即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欲,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財物為5,0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