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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政忠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基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之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基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基樂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先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8 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12時2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公有臨時市場,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黃錦儀購得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黃錦儀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修成街與中華五路1361巷口,因周基樂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心虛遂將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45 公克)棄置路旁為警當場查扣,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9 月(共3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11月、1 年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與另案殘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第一案案已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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