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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

                   108年度簡字第27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基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754號、第118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基樂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另補充被告於偵訊中就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辯稱:以為該滑板車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惟觀卷所附現場及失竊物照片可知,告訴人陳姿佑係將該滑板車放置於其住家門外,其門外尚有堆放白布袋、機車等物,然堆放方式整齊,並非似雜亂無章、任意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又該滑板車之外觀完好乾淨,且被告尚將之搬回住處供小孩騎玩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物顯非屬他人丟棄之物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關於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法定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606號、第2041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月、8 月、4 月及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搶奪、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69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 號、第562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4 月、1 年2 月、1 年2 月、11月、2 月及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與另案殘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案已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應認甲案已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並參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甲案前科為施用毒品罪,固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其履犯竊盜、搶奪、詐欺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復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自應予導正;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高,並已分別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損害已經減輕;另考量附件一所示事實之財物價值雖較附件二所示為高,然其就附件一之事實係坦承犯行、附件二所示事實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雖竊得之物,除滑板車已經合法發還而無庸諭知沒收外;另磅秤零錢架1 片則以金錢賠償被害人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前開犯罪所得,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54號
    被      告  周基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基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
    月11日10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54
    巷停車場,徒手竊取呂計算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磅秤零錢架1片(價值新臺幣3千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呂計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呂計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基樂之自白,(二)被害人呂計算之指
    訴,(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37號
    被      告  周基樂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基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
    5 月1 日16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鎮區○○○路
    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姿佑所有之滑板車1 台(價值新臺
    幣1 千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姿佑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二、案經陳姿佑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基樂之自白,(二)被害人陳姿佑之指
    訴,(三)現場照片、監視器擷錄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7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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