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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9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7 行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黃建誌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98 年 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未於高雄市○○區○○路229 號」,更正為「位於高雄市○○區○○路229 號」。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前於95年、99年間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他罪定執行刑)、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馬達3 顆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失稍減,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0944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間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於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9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1月,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並於100 年3 月3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9
    月14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ZAL-025 號之輕型機車,至
    高雄市左營區○○○路788 巷17號前,竊取黃慶其所有之抽
    水馬達3 顆(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以上開機車
    載運3 顆馬達前往未於高雄市○○區○○路229 號之鈺田資
    源回收場,以800 元之代價出售。嗣因鈺田資源回收場之負
    責人蔡富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慶其於警詢│佐證抽水馬達3 顆遭竊│
│    │中之證述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蔡│佐證被告載運馬達前來│
│    │富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變賣之事實。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鈺田資│                    │
│    │源回收場收受物品、就或、│                    │
│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                    │
│    │1 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                    │
│    │蒐證照片共8 張          │                    │
└──┴────────────┴──────────┘
二、核被告黃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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