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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99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建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檢警偵辦他人販賣毒品案件,經執行通訊監察後發現黃建誌有購買毒品情事,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誌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卷第6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訴追條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七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第384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10月、10月、4 月、4 月、5 月(下稱罪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確定,罪①②③④⑥⑦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78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7 月3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2號、第332 號、第937 號、第3290號、101 年度審訴第1213號、第192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3 月、5 月、4 月、3 月、10月、10月、10月、10月、7 月、7 月(下稱罪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確定,其後罪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⑤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79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8 月31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10 年6 月4 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罪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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