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57號、第5017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部分後,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月、9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29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4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前,見李昆達所有之2 袋資源回收物(分別裝有廢棄鋁製風扇重15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廢電池重20公斤,價值1000元)置放於該處,乃著手竊取上開物品而將之搬運至馬路上,惟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際,因李昆達返家發現而未得手。嗣經李昆達報案為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一)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昆達於警詢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查獲照片4 張。
三、按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各個人對其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故刑法竊盜罪既遂與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使脫離原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監督範圍,而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所拿取之財物,尚未脫離原所有或持有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仍為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建誌將上開2 袋資源回收物由騎樓內側移至騎樓前馬路,適告訴人李昆達返家發現而制止,衡以上開物品係鋁製金屬材質,總重量並達35公斤,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則以該等物品非輕之重量,尚難以徒手拿取即可輕易離開現場而移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本案犯行因尚未將所竊財物移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處於隨時得駛離現場之情況,亦未使告訴人脫離該財物之監督範圍,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被告之竊盜犯行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該條變更檢察官起訴罪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旋於竊取過程中遭告訴人查覺而未竊取得逞,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前開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 月至3 月之刑度,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17號卷第29頁),並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向本院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以上3 月以下之刑度,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情事,是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檢察官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1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共1800元);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