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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竊盜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王居財呂永福沈揚仁林恆吉郭毓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黃建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三二九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七、五○一七、一○二七一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第4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黃建誌於100年12月31日4時50分許,騎乘機車到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昆達放置該處之2袋資源回收物(分別裝有廢棄鋁製風扇重15公斤,價值800元及廢電池重20公斤,價值1000元),其將上開物品搬至馬路上,之後,欲再竊取其他物品時,適李昆達返家發現,黃建誌發現事跡敗漏,未帶走上開2袋資源回收物即逃逸無蹤』,於所犯法條則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署開庭中坦承竊盜犯行,經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2月至3個月之科刑範圍,而本檢察官亦同意此科刑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3月以下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竊盜罪之刑期。』原判決則認定:『黃建誌於100年12月31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到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因見李昆達所有之2袋資源回收物(分別裝有廢棄鋁製風扇重15公斤,價值800元及廢電池重20公斤,價值1000元)置放於該處,即著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馬路上欲竊取之,適李昆達返家發現而未得手。』而論被告以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理由中說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並以此事實作為協商合意之事實,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因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規定,此部分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乃同一竊盜犯行,僅係檢察官認被告犯竊盜既遂罪,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並無顯然不符情事,且原判決所論之罪名反較檢察官求處者為輕,其超出檢察官求刑範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本文之規定,且縱認本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該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亦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加重被告刑度,顯侵害被告權益,原判決應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就原判決論處被告竊盜未遂罪部分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同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為「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到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李昆達放置該處之二袋資源回收物(其內分別裝有廢棄鋁製風扇重十五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及廢電池重二十公斤,價值一千元),其將上開物品搬至馬路上,之後,欲再竊取其他物品時,適李昆達返家發現,黃建誌發現事跡敗漏,未帶走上開二袋資源回收物即逃逸無蹤」等情,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本署開庭中坦承竊盜犯行,經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二月至三個月之科刑範圍,而本檢察官亦同意此科刑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前段規定,於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至三月以下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竊盜罪之刑期」等旨。原判決則於其「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內認定:「黃建誌於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騎乘前揭機車到高雄市○○區○○街○○○號騎樓前,因見李昆達所有之二袋資源回收物(分別裝有廢棄鋁製風扇重十五公斤,價值八百元及廢電池重二十公斤,價值一千元)置放於該處,即著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馬路上欲竊取之,適李昆達返家發現而未得手」等情,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理由內說明:「至犯罪事實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嫌,並以此事實作為協商合意之事實,惟經本院認定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因本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規定,此部分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求刑範圍之拘束」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九至四行)。惟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均屬同一竊盜事實,僅係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竊盜既遂罪,原判決則認定被告犯竊盜未遂罪,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刑之事實似無重大出入,僅係犯罪行為態樣(即既遂或未遂)不同而已;且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竊盜未遂),既較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態樣(即竊盜既遂)為輕,則原審法院於適用簡易程序科刑時自不宜超過檢察官求刑範圍,乃原判決竟超出檢察官求刑範圍(即有期徒刑二月至三月),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意旨不符。又縱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異,而有同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亦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乃原審就此部分仍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依上述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非適法。

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未遂罪部分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至原判決其他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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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郭 毓 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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