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信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雄受綽號「阿偉」之成年人指示,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0時22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黎明路口橋下,將張家華所有、於110年3月2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已發還),搬運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嗣於搬運途中,黃信雄聯繫不知情之蔡○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蔡○宏騎乘B車、黃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後方推行B車至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附近藏放。
二、黃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人行道前,徒手竊取張簡文晴所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機車電腦1個(已發還)得逞,嗣將A車機車電腦安裝於B車上。
三、黃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高政寓稱臺中市西屯區新興路與東興巷交岔路口所失竊;黃信雄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底竊取),以徒手接電門之正負級電線方式,竊取高政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已發還)。
四、黃信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原記載112年7月19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以不詳方式竊取鄧思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得逞(C車【含車牌1片】均已發還)。
五、黃信雄於112年10月12日6時51分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路旁,見陳進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車牌1面(已發還)因不詳原因掉落在地,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車牌1面侵占入己,嗣後將之懸掛於C車使用。
六、案經張家華、鄧思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陳進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黃信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19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第2131號【下稱易字卷】第85頁、簡上卷第70、151頁),核與告訴人張家華、被害人張簡文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9卷【下稱偵4199卷】第33至35、29至31、37至40、135至1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99卷第17頁)、證人蔡○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99卷第41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信雄;執行時間:112年8月13日23時1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五段3巷30弄,見偵4199卷第47至53頁)、扣押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99卷第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99卷第57頁)、「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4199卷第59至61、83頁)、112年6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99卷第61至79頁)、被告112年6月2日背包特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199卷第81頁)、機車電腦照片(見偵4199卷第85頁)、證人蔡○宏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199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99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進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下稱偵4200卷】第29至33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00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662-GVZ號車牌1片,見偵4200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查詢(見偵4200卷第55頁)、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00卷第57頁)檢附: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牽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偵4200卷第61至6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7號卷【下稱偵10167卷】第53至55頁)、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騎乘懸掛662-GVZ號車牌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見偵4200卷第65頁)、查獲懸掛662-GVZ號車牌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4200卷第65至66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D車車牌是自己掉在地上,我只是撿起來使用,我只承認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見簡上卷第70至71、155、162頁)。經查:
⑴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陳進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7日18時許,下班回家後,大嫂告知我,警察到家裡找我,稱我有機車車牌000-000號遭竊,需至派出所說明,我是在10幾年前,跟朋友「阿修」一起至榮總附近機車行購買二手的,因為「阿修」沒有錢,又跟我一起工作,我出錢幫他買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給他使用,使用情形我也不清楚,因為我們在臺中一起工作只有2個月而已,之後也沒有聯絡,上開機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使用過,都是「阿修」在使用,只是車主是我,當時「阿修」說他名下不能有車,沒有辦法過戶,所以請我幫他買並登記在我名下,我不知道上開車牌是何人竊取,「阿修」本名林學夫,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已經10年沒有聯絡了等語(見偵4200卷第32頁),足認告訴人陳進忠僅係D車名義上之車主,未曾使用D車。
⑶惟檢警並未製作D車實際使用人「阿修」之人之筆錄,已無從得知D車車牌遭被告取得而使用之經過為何,而遍查全卷,亦無監視器影像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D車車牌之經過,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D車車牌仍在有管領權限之人持有支配中,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然因D車車牌仍具有作為車牌使用之財產價值,當非他人拋棄物,僅能認係無人支配占有而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㈢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訊據被告故坦承使用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惟矢口否認就事實欄三、四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覺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沒人要的機車,我換個電池就可以騎,後來又把它放回原地;C車部分,我承認騎了快1個月,我使用中也把車輛放在路邊,並不是放在我的車庫,或是拆卸完讓當事人找不到,C車後來是因為騎到被撞,我當時車禍住院,警察當天就牽走,所以我沒辦法處理C車,原本是要修好放回去,C車年份大概12年,在法律上基本可以屬於報廢車輛;我是竊取這兩台車使用權,我沒有偷這兩台車等語(見簡上卷第152、155、158、161至162頁)。經查:
⒈被告於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被告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並將D車車牌懸掛於C車上,將C車車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00卷第21頁、偵10167卷第21頁、簡上卷第151至158頁),核與被害人高政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167卷第25至31頁)、告訴人鄧思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200卷第23至28頁、偵10167卷第37至38頁)相符,並有112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00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4200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662-GVZ號車牌1片,見偵4200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見偵4200卷第53頁)、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200卷第57頁)檢附: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牽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偵4200卷第61至64頁)、112年10月12日路口監視器截圖(被告騎乘懸掛662-GVZ號車牌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見偵4200卷第65頁)、查獲懸掛662-GVZ號車牌之273-KZU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4200卷第65至66頁)、112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0167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害人高政寓;執行時間:112年12月5日20時50分許;執行處所:協和派出所,見偵10167卷第39至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311-KHP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0167卷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發還273-KZU號車牌1片,見偵10167卷第47頁)、112年8月10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偵10167卷第49頁)、比對被告穿著特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10167卷第51至53頁)、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牽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偵10167卷第53至55頁)、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偵10167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67卷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67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政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4月1日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停車格,鑰匙有拔下來,機車在失竊前是完好的,可以騎,外觀也正常,我平常開車上下班,後來剛好這幾個月都沒有使用機車,我的機車有繼續繳牌照稅,雖然沒有騎機車,但我會確認機車在不在,我9月12日發現機車不見當天就去做筆錄,我雖然很少騎機車,但我認為我擁有這台車,我想用時就會去使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24至13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鄧思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停放C車時,機車是完好的,沒有損壞,有上鎖,也有把鑰匙收走,後來5月搬家時,因為很忙,一時沒有把機車牽走,我後續有一直叫我朋友去牽,他後來去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機車已經不見了,我請朋友去處理機車時,還有想要使用這台車,我認為這是我的機車,想要用時就可以用等語(見簡上卷第138至143頁)。
⑶觀諸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之地點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30弄,聚集眾多商家,店家前停放多台機車等情,有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167卷第55頁)在卷可考,則上開兩車停放地點位於人車熙來攘往處,而非遭隨意棄置在垃圾或資源回收場所、偏僻處所,衡情客觀上應足以認識上開兩車係他人使用中而暫時停放該處之交通工具。基此,上開兩車於案發時客觀上顯不具遭人棄置或欲報廢之情形,而被告所辯其認上開兩車屬於遭人棄置或欲報廢之物等節,自非足取。
⒊至被告辯稱其只是「使用竊盜」,然而:
⑴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而實務、學理上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使用竊盜」對原管領支配者之法益,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如使用竊盜期間,原管領支配之人無法使用該物等損害),僅因行為人自始無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為竊盜罪之例外,因此其認定之標準不宜過寬,更不宜單以行為人事後有將所竊之物歸於原位,即逕認為「使用竊盜」,而忽略該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98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90、2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要騎高政寓的機車時,以為是外勞放在那裡不要的機車,我發現沒有電不能動,我就花了新臺幣(下同)1,300元左右買機車電池換上去,騎了約10分鐘後把車放回原位,我把C車車牌放入高政寓的機車內,是因為我不喜歡那個車牌的數字;我一開始騎C車,機車也沒電,皮帶也斷了,我把機車牽去認識的車行修,騎了快1個月直到被撞,這1個月我都是騎在新興路上等語(見簡上卷第152至158頁),足見被告使用被害人高政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鄧思齊之C車之方式,並非屬於「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情形,被告除上開修理機車行為外,尚將C車車牌取下後,放置在被害人高政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致被害人高政寓之機車內存有不屬於被害人高政寓之物,益證被告根本將上開兩車當作自己之所有物,任意進行維修、移動、放置等行為,以符合自己之使用需求,已經實質支配上開兩車之經濟價值,顯有長期支配上開兩車之意思,與單純短暫借用之「使用竊盜」情形迥異,堪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將上開兩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即已既遂,縱其事後有將車輛放回原處,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與公訴意旨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見簡上卷第1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但被告前有因故意犯罪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五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並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即事實欄二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告知當事人不再追究過往酒駕,不會列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量以最輕懲處,且本案與前案不是同一種類型,不適用累犯的加重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8、159頁)。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累犯事實並具體論述構成累犯之情形,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就量刑加重事由部分給予被告說明機會,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復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機車電腦,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然未能與其等調解或和解並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與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其量刑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輕重失衡,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事,應屬妥適。
㈣雖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與被害人張簡文晴調解等語。然而,被害人張簡文晴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未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111頁),故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張簡文晴進行調解事宜,尚難認本案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之量刑基礎有何不同,又原審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審酌刑度之根據及理由,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所為上開刑度之量定,經核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5即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
㈠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部分之量刑: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4年6月11日,與告訴人張家華以6,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告訴人張家華;又於114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高政寓以1萬2,000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交付1萬2,000元予被害人高政寓,與告訴人鄧思齊以2萬元成立調解,被告當場交付2萬元予告訴人鄧思齊乙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60、222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15至116、183至184頁),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然因被告未於原審判決前達成調解供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家華、被害人高政寓、告訴人鄧思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的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與本案都是故意犯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59頁)。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搬運贓物、竊盜犯行,原審判決亦已說明被告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規定,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稱:法院告知當事人不再追究過往酒駕,不會列入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量以最輕懲處,且本案與前案不是同一種類型,不適用累犯的加重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8、159頁),要難憑採。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上訴意旨稱:我有調解意願,當初一審的被害人都不願意,請幫我轉介與5位被害人調解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7頁),而被告迄今確實與告訴人張家華、被害人高政寓、告訴人鄧思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科刑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㈡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業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其非竊盜犯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竊盜罪,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㈢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動輒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機車電腦,且率爾搬運他人所竊得之物,所為已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一、二、五之犯行,否認事實欄三、四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家華、被害人高政寓、告訴人鄧思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惟因被害人張簡文晴、告訴人陳進忠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故尚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5頁、簡上卷第136、145、162至164頁);參酌被告母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91頁)、被告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簡上卷第16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碩士肄業、目前無業、在家裡照顧家人、之前工作有存錢、與爸媽同住、需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沒有收入(見簡上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並審酌其犯罪之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類型、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法益侵害結果、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兼衡罪刑相當原則、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比例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3、4撤銷改判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上訴駁回部分,因均為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載 黃信雄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雄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載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三所載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所載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所載 黃信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信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