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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黃建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5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11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礦泉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八德一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114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72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0834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R108346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5、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第3844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41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10月、10月、10月、4 月、4 月、5 月(下稱罪①、②、③、④、⑤、⑥、⑦、⑧)確定,罪①②③④⑥⑦⑧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78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7 月31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2號、第332 號、第937 號、第3290號、101 年度審訴第1213號、第1925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月、3 月、5 月、4 月、3 月、10月、10月、10月、10月、7 月、7 月(下稱罪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確定,其後罪⑭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⑤⑨⑩⑪⑫⑬⑭⑮⑯⑰⑱⑲⑳㉑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抗告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279 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 年8 月31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期為110 年6 月4 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雖因假釋期間實施本件犯罪致前揭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然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案徒刑業已於104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及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紀錄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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