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6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黃建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91號、第57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建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55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另考量其所竊鋼筋鐵條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業據被害人陳村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