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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魏正杰

上訴人
即被告
范瑞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110年度苗簡字第1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范瑞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瑞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7時5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張文忠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地上,發現前因不詳原因自機檯上方掉落之張文忠所有盒裝麥克風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百元),范瑞宏主觀上認該麥克風為他人之遺失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麥克風侵占入己。嗣張文忠調閱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即被告范瑞宏(下稱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林清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50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麥克風是在地上撿到的,非伊伸手進入夾娃娃機檯內所偷,伊有想到麥克風可能是別人遺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00頁、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經查:

㈠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遺失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案發經過係盒裝麥克風前因不詳原因自夾娃娃機檯上方掉落地上,被告進入店內後發現並將之拾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伊將麥克風放在機臺上方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該麥克風自夾娃娃機檯上方掉落地面後,雖仍在告訴人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而可認並未脫離其持有,然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麥克風為告訴人持有或管領,且依當時該麥克風係橫置在夾娃娃機店內地上之情狀,並衡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該麥克風係他人抓取後所遺落或遺忘。又被告將該麥克風拾走之行為,係侵占入己之表現,無從反推其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之。從而,綜觀全卷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該麥克風為他人持有或管領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基於「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縱其客觀上所為係取得他人持有或管領之物,仍應適用其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侵占遺失物罪名(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5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3日假釋出監,至108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侵占遺失物罪非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係犯侵占遺失物罪,業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洽。又被告已於109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以6百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原審未予審酌,據以為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是否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考量,亦有未合。是被告以其無竊盜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犯罪事實有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不得逕依簡易程序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為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足認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完全相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不屬個人之財物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人、日薪1千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犯罪所得即侵占麥克風,固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百元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相當於麥克風之價值(見偵卷第50頁反面),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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