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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阜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第6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5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阜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阜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因均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29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
    被      告  蔡阜均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12巷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阜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55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9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6月28日4時35許之為
    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6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武街
    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99年7月1日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212巷38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成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3日4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7巷36號7樓之1,為警另案
    執行搜索時,發現蔡阜均欲進入該處所找尋友人「馬哥」(
    即陳德生;另案偵辦中),並將內置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毛重共計36.8公克;另案偵辦中)之口香糖包裝
    物置放在上開住處走廊間之窗戶上,為警當場查扣,並經其
    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號8782-WS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
    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100.4公克,另案偵辦中),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阜均於警詢及偵│(一)被告是認上揭㈠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
│    │                    │    事實。              │
│    │                    │(二)被告坦承於上揭㈡時、│
│    │                    │    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
│    │                    │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1次,及為 │
│    │                    │    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
│    │                    │    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
├──┼──────────┼────────────┤
│ 二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被告於上揭㈠㈡所親自排放│
│    │    99年7月15日濫用 │及封緘之尿液經送驗後,檢│
│    │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    │    (檢體編號:L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    │    -99496)1張、高 │告於上揭㈠㈡時、地,確均│
│    │    雄市政府警察局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安警察大隊刑案移│他命之事實。            │
│    │    送專責組及特勤中│                        │
│    │    隊偵辦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嫌疑人尿液│                        │
│    │    採證代碼對照表(│                        │
│    │    代碼:L專-99496 │                        │
│    │    )2張等資料     │                        │
│    │(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
│    │    (檢體資料:099K│                        │
│    │    080)1張、臺南縣│                        │
│    │    警察局刑警大隊採│                        │
│    │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099K│                        │
│    │    080)1張等資料  │                        │
└──┴──────────┴────────────┘
二、核被告蔡阜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8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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