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俊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洪俊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搶奪等案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94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洪俊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2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68 號「歐閣汽車旅館」310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另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歐閣汽車旅館」310室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洪俊華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6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俊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100 年1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548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共2 包,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扣案可資佐證。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且執畢,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及查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粉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