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77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64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洋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淑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捌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淑蘭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6號、96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淑蘭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3 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6之3 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於100年3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3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6之3號,因他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0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0.118 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