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于大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于大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鐵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藍色鐵盒、玻璃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于大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北華街82巷5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另於99年10月26日下午8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2 巷14弄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含包裝袋1 只),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遂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藍色鐵盒1 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于大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月13日鑑定書檢驗鑑定書1 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含包裝袋1 只)、藍色鐵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于大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本院100 年1 月5 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審訴卷第20頁),堪認其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56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98年度審訴字第1274號判刑確定,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實應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白色粉塊狀1 包(驗餘淨重1.06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藍色鐵盒1 個,為供被告放置其施用之海洛因所用,便於攜帶施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