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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佳佩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葡萄糖貳包、葡萄糖壹瓶、注射針筒貳拾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顧玉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 月7 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08 號、98年度審簡字第6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40之1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28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 包、葡萄糖1瓶、注射針筒21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周佳佩

    書記官 李承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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