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玉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 號、第16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顧玉山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零點參伍陸公克、零點零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顧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凰山健康步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40巷旁,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高旗駕訓班旁之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凰山健康步道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各為0.356公克、0.043 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前案紀錄卷第49至51頁),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必要之立法理由,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係施用毒品累犯而加重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2 月),並不會造成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而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2161號卷第155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殘渣袋2 包、注射針筒3 支,經核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