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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玉山

      王春志

      陳美娥

      朱富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吳崇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5666 、15705 、17550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春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美娥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富鈞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崇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玉山、王春志、陳美娥、朱富鈞、吳崇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99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交付管束至95年7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3行「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呂進益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玉山、王春志、陳美娥、朱富鈞、吳崇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顧玉山、王春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美娥、朱富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顧玉山與王春志就普通竊盜犯行;陳美娥與朱富鈞就搬運贓物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美娥、吳崇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美娥與吳崇誌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

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陳美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陳美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賢」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美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3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顧玉山、王春志、朱富鈞、吳崇誌均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顧玉山、王春志、陳美娥、吳崇誌等人均年壯力盛、四肢健全,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陳美娥、朱富鈞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行,致令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失竊物品,其等所為均屬不該而應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陳美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5666號
                                               第15705號
                                               第17550號
    被    告  顧玉山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15-20號9樓
                      居高雄市○○區○○路40-1號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春志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巷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娥  女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1號3樓之1
                      居高雄市大寮區○○○路317巷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富鈞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山上巷11號
                      (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進益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1巷5弄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崇誌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大寮區○○○路317巷16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玉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王春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9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8年8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朱富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
    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吳崇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顧玉山、王春志(綽號「王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共同騎
    乘向友人所借、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1號忠義國民小學左側圍牆,徒手竊取10片水溝蓋,
    得手後欲將上開水溝蓋載至高雄市大樹區「富盛田資源回收
    場」變賣,因上開機車沒有機油,顧玉山遂撥打電話與陳美
    娥請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YU-0395號自小客車前來載
    運上開水溝蓋,陳美娥、朱富鈞即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
    聯絡,由陳美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朱富鈞於同日晚上11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大寮區與鳳山區交界處之產業道路,見王
    春至於該處等候遂停車,由王春志將上開10片水溝蓋陸續搬
    上車後,3人遂一同前往「富盛田資源回收場」,至該處時
    ,因陳美娥積欠該回收場負責人呂進益債務,遂由王春志、
    朱富鈞自行開車進去變賣,自己在外等候,呂進益明知王春
    志、朱富鈞所變賣之物係屬公物之水溝蓋,竟仍基於收受贓
    物之犯意,以新臺幣1,400元向渠等收購上開水溝蓋。
三、陳美娥、吳崇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0月12日凌晨5時13分許前某時,由陳美娥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為X9-6753號自小貨車搭載吳崇誌至高雄市○
    ○區○○路194號「捷克小子冷飲店」,於同日凌晨5時13分
    許,先由吳崇誌徒手搬運林庭瑄所有、放置在冷飲店外之冰
    櫃2座至上開車輛旁後,再與陳美娥一同將上開冰櫃搬上車
    離去。
四、陳美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5日晚上9時36
    分許前某時,由陳美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4237-TL號
    自小貨車搭載「阿賢」,至高雄市○○區○○路43-50號旁
    工寮,竊取陳謝只所有、置放在工寮之不鏽鋼鐵門1片、不
    鏽鋼流理檯1座、鐵架1個,並將所竊得之物搬運上車後離去
    。嗣於100年5月5日晚上9時36分許,兩人駕車載運上開物品
    至陳清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63號「昱佳資
    源回收場」變賣時,遭現場監視畫面拍攝,經警循線始查獲
    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兼證人顧玉山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
│    │訊時之供述                │地與被告王春志共同竊取水溝蓋│
│    │                          │,並請被告陳美娥、朱富鈞開車│
│    │                          │前往約定地方,載運所竊水溝蓋│
│    │                          │之事實。                    │
├──┼─────────────┼──────────────┤
│2   │被告兼證人王春志於警詢及偵│1.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
│    │訊時之供述                │  時地與被告顧玉山共同搬運物│
│    │                          │  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搬的是│
│    │                          │  鐵條,不是水溝蓋云云,然被│
│    │                          │  告王春志於警詢時係供稱與被│
│    │                          │  告顧玉山共同竊取水溝蓋等語│
│    │                          │  ,此部分核與證人顧玉山於警│
│    │                          │  詢、偵訊時所述相符,且證人│
│    │                          │  即同案被告朱富鈞於偵訊時亦│
│    │                          │  證稱:當日所搬運之物係鐵板│
│    │                          │  ,規格如同偵查庭桌子一半之│
│    │                          │  大小等語,是被告王春志於偵│
│    │                          │  查時突然改口說是搬運鐵條云│
│    │                          │  云,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
│    │                          │  足採信。                  │
│    │                          │2.被告陳美娥、朱富鈞事後參與│
│    │                          │  搬運、變賣之事實。        │
├──┼─────────────┼──────────────┤
│3   │被告兼證人陳美娥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駕│
│    │訊時之供述                │  車搭載被告朱富鈞幫忙被告顧│
│    │                          │  玉山搬運物品之事實,惟辯稱│
│    │                          │  :我只是想賺油錢,我不知道│
│    │                          │  搬運的廢鐵是水溝蓋云云,然│
│    │                          │  關於被告陳美娥所搬運之物,│
│    │                          │  業經證人顧玉山證稱係水溝蓋│
│    │                          │  等語,是被告陳美娥所辯不足│
│    │                          │  採信。                    │
│    │                          │2.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
│    │                          │  與被告吳崇誌共同搬運冰櫃之│
│    │                          │  事實,惟辯稱:是吳崇誌叫我│
│    │                          │  的車幫忙搬東西,我沒有跟他│
│    │                          │  一起偷云云,然此部分之犯罪│
│    │                          │  事實業據證人吳崇誌於警詢及│
│    │                          │  偵訊時證述明確,參以本案案│
│    │                          │  發時間係凌晨5時許,案發地 │
│    │                          │  點又無任何人在場,被告陳美│
│    │                          │  娥豈有不懷疑被告吳崇誌搬運│
│    │                          │  他人冰櫃之權限何在?顯見被│
│    │                          │  告陳美娥所辯不足採信。    │
│    │                          │3.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四)與│
│    │                          │  「阿賢」共同搬運他人白鐵門│
│    │                          │  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  共同竊盜之事實,辯稱:當時│
│    │                          │  我去上廁所,「阿賢」自己將│
│    │                          │  別人家的白鐵門、生鏽的鐵架│
│    │                          │  搬上我的貨車,叫我幫他載去│
│    │                          │  賣,到資源回收場以後我有幫│
│    │                          │  他搬下車,但是東西是「阿賢│
│    │                          │  」自己偷的云云,然查被告陳│
│    │                          │  美娥確實係以自己的小貨車搭│
│    │                          │  載「阿賢」之人竊取他人物品│
│    │                          │  後又載去回收場變賣,主觀上│
│    │                          │  難認無與「阿賢」共同意圖為│
│    │                          │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是│
│    │                          │  其所辯不足採信。          │
├──┼─────────────┼──────────────┤
│4   │被告兼證人朱富鈞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
│    │訊時之供述                │  地與被告陳美娥共同駕車幫忙│
│    │                          │  載運被告顧玉山、王春志所竊│
│    │                          │  取之鐵片之事實。          │
│    │                          │2.所載運之鐵片尺寸同偵查庭桌│
│    │                          │  子的一半。                │
├──┼─────────────┼──────────────┤
│5   │被告呂進益於警局及偵訊時之│1.被告呂進益係「富盛田資源回│
│    │供述                      │  收場」之負責人。          │
│    │                          │2.被告朱富鈞、顧玉山於上開犯│
│    │                          │  罪事實(二)時地駕駛被告陳│
│    │                          │  美娥自小客車至回收場賣廢鐵│
│    │                          │  之事實,然當日究竟是何人進│
│    │                          │  入回收場賣廢鐵一情,業經證│
│    │                          │  人王春志、陳美娥、朱富鈞均│
│    │                          │  證述係由王春志、朱富鈞駕車│
│    │                          │  進入回收場等語,顯見此部分│
│    │                          │  係證人呂進益記憶有誤。    │
│    │                          │3.另被告呂進益雖辯稱不知朱富│
│    │                          │  鈞等人所賣之物是水溝蓋云云│
│    │                          │  ,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顧玉山證│
│    │                          │  述當日所竊之物是水溝蓋等語│
│    │                          │  ,證人朱富鈞亦稱搬運之物尺│
│    │                          │  寸同偵查庭桌面一半之大小,│
│    │                          │  是被告呂進益所辯應是卸責之│
│    │                          │  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之│
│    │                          │  犯行明確。                │
├──┼─────────────┼──────────────┤
│6   │被告兼證人吳崇誌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三)與│
│    │訊時之供述                │  被告陳美娥共同竊盜之事實。│
│    │                          │2.證稱:當日是被告陳美娥請我│
│    │                          │  跟她一起去搬東西,到現場先│
│    │                          │  由我將冰櫃推到車子旁邊,陳│
│    │                          │  美娥再跟我一起搬上車,因為│
│    │                          │  是三經半夜去搬的,我也覺得│
│    │                          │  很奇怪等語。              │
├──┼─────────────┼──────────────┤
│7   │證人即忠義國小總務主任謝秋│上開犯罪事實(二)案發後(警│
│    │香於警詢之證述            │詢筆錄誤載為4月2日)翌日上午│
│    │                          │8時許,證人謝秋香接獲保全人 │
│    │                          │員通知學校10片水溝蓋遭竊之事│
│    │                          │實。                        │
├──┼─────────────┼──────────────┤
│8   │證人即「傑克小子冷飲店」負│證人林庭瑄所有之冰櫃2個於上 │
│    │責人林庭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遭竊之│
│    │證述                      │事實。                      │
├──┼─────────────┼──────────────┤
│9   │證人即陳謝只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陳謝只所有之不鏽鋼鐵門│
│    │                          │  1片、不鏽鋼流理檯1座、鐵架│
│    │                          │  1個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 │
│    │                          │  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2.警方於100年5月7日下午1時許│
│    │                          │  在「昱佳資源回收場」內查獲│
│    │                          │  之不鏽鋼鐵門1片、不鏽鋼流 │
│    │                          │  理檯1座、鐵架1個,確實是證│
│    │                          │  人陳謝只遭竊之物。        │
├──┼─────────────┼──────────────┤
│10  │證人即「昱佳資源回收場」負│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物,係由│
│    │責人陳清俊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陳美娥夥同一名男子駕駛車│
│    │                          │牌號碼為4237-TL號自小貨車至 │
│    │                          │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
├──┼─────────────┼──────────────┤
│11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       │被告吳崇誌於上開犯罪事實(三│
│    │                          │)搬運冰櫃,一旁有人在一台車│
│    │                          │輛旁邊等候之畫面。          │
├──┼─────────────┼──────────────┤
│12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                            │
│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二、所犯法條: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顧玉山、王春志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陳美娥、朱
      富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呂
      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顧
      玉山、王春志及被告陳美娥、朱富鈞就所犯部分,具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
      。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美娥、吳崇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渠等就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陳美娥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渠與「阿賢」間就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之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陳美娥所犯上開3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
      併罰。
(五)被告顧玉山、王春志、吳崇誌3人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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