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1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369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明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明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5260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8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洪明鴻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日17時至18時間,在高雄市○○區○○路19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17時至18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再為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0年1 月26日20時5 分許,在洪明鴻上開住處,對洪明鴻執行拘提,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