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仕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266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洋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仕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仕儒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5 號、94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3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他罪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3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811號、96年度簡字第4514號、96年度簡字第7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886號、96年度訴字第4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仕儒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51巷76弄11號之3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 月12日13時50分許,因涉搶奪案件為警前往其上揭住處查案,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