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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仕儒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郭泰佑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金愛夾」夾娃娃機店,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9時2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兌幣機上方之土地公神明公仔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業已發還郭泰佑),復將夾娃娃機檯上方置物櫃門鎖掰開後,徒手竊取置物櫃內之5A快充數據線4個(價值400元,業已發還郭泰佑),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另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9年6月17日15時28分許,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至上開夾娃娃機店內,以剪刀破壞夾娃娃機檯上方置物櫃門鎖,使之不堪使用後,竊取置物櫃內之5A快充數據線2個(價值200元,業已發還郭泰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泰佑發覺失竊,報警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方悉上情。

二、案經郭泰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仕儒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9、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泰佑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4張、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5至71頁、偵卷第49至53;73至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攜帶行竊之剪刀,長30公分既足以剪斷金屬鎖頭,堪認該剪刀質地應屬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此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5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刑執畢後3年餘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不佳;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且已尋獲而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上開贓物領據存卷可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現從事鐵工工作、月入3萬7、8千元、已婚、需扶養將近80歲之父母及車禍後之配偶等一切情狀(院卷第20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神明公仔、快充數據線等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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