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祈發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48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祈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祈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7-03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