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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嘉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4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994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5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
    被      告  李嘉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16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復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
    18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9日18時許,在上揭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6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搭乘友人林易翰(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000巷0弄口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064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94公
    克)、注射針筒5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嘉貞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一、二之時│
│    │中之自白              │、地,以上開方式,分別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
│    │  公司尿液檢體編號第B1│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  報告1紙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他命之事實。            │
│    │  號:B0000000)1份   │                        │
├──┼───────────┼────────────┤
│ 三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 │之事實。                │
│    │  針筒5支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9│                        │
│    │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C0000000│                        │
│    │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                        │
│    │  紙                  │                        │
├──┼───────────┼────────────┤
│ 四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表1份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 │
│    │  表1份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
│    │3.矯正簡表1份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嘉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
    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係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
    重共0.06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89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