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嘉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7月 、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5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後,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歷經前述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41 巷52號3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捲菸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起訴書誤繕為「40分」,應予更正)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60巷2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4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嘉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該公司101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7、48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46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重量亦如上述等情,此有扣案證物海洛因照片3 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1 月30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偵查卷第15、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經本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7 月、4 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5號裁定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2 月後,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2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經裁定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14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