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5年3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6日止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5年1月2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7月;又於96年2月1日、同年月2日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10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5月;上開應執行刑7月、5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同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289號8樓住處,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98年2月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4.119公克,鑑驗時使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4.1186公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52公克,鑑驗時使用0.00 2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上開查獲毒品鑑定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4.119公克,鑑驗時使用0.0004公克,驗餘淨重4.1186公克)、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652公克,鑑驗時使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可證。因認上訴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並以:上訴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追訴處罰。且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5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略以:「為被訴毒品案件,提出上訴狀,為受刑人甲○○被訴毒品案件,98年度訴字第964號敬股判決為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判決,認為判刑太重,提出此狀。因家有年幼小孩需照顧,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且提及請法官從輕量刑,自應視為全部上訴。)。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訴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人徒以家有年幼小孩需照顧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