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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秋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嘉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分別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李嘉貞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嘉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李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檢察官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偵卷第19頁、第218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59頁背面、第163頁);

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4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至67頁、第245至247頁);

㈢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合計毛重2.19公克、合計淨重1.6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0公克)經送鑑定,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4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毛重0.5910公克、淨重0.3340公克、驗餘淨重0.3338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取其中1支檢驗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經乙醇沖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0至54頁);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⑴⑵⑶各罪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1年9月7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後猶未能準時到庭報到,嗣再經通緝到案,始能進行審理程序,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內含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注射針筒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毛重:2.19公克│以化學呈色法│
│      │粉末            │、合計淨重:1.60公克、驗│、氣相層析質│
│      │                │餘合計淨重:1.50公克)  │譜儀(GC/MS │
│      │                │                        │)法檢驗,檢│
│      │                │                        │出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  │
├───┼────────┼────────────┼──────┤
│2     │注射針筒        │6支                     │經乙醇沖洗,│
│      │                │                        │檢出海洛因成│
│      │                │                        │分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 袋(毛重0.5910公克、淨│以氣相層析質│
│      │非他命白色透明結│重0.3340公克、驗餘淨重0.│譜儀(GC/MS │
│      │晶              │3338 公克)             │)法檢驗,  │
│      │                │                        │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                        │分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
│      │                │                        │檢出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9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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