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嘉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2年12月1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95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李嘉貞嗣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二刑期,而於100 年2 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李嘉貞仍不知悔改,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8 月6 日20時許(起訴書分別誤載及略載為100 年8 月8 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上之「北基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8 日15時50分許,警員在新北市○○區○○路2 段42之1 號「網腳網咖」店內進行臨檢時,當場查扣李嘉貞持有海洛因(淨重0.021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63公克、驗餘淨重0.46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嘉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0 年8 月8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米白色結晶各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淨重0.021 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63 公克、驗餘淨重0.4627公克)成分,有該中心100 年9 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4579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係於100 年8 月8 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釋明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供稱其係於100 年8 月6 日20時許,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不能採信,故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並於92年12月19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嘉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併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627公克,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皆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