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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嘉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嘉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2 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廁所內,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2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2 之3 號4 樓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7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再現今實務上辦理毒品案件,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查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此觀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意旨自明,而本案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後96小時內所採集之尿液,經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檢驗報告1 紙可憑,從而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19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為法院科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法院科刑處罰,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3 年1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107 年2 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市○○區○○路000 ○0 號0 樓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自首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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