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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王靖茹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祈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748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祈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祈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4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B7-03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5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71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 公克,含包裝袋1 只),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邱家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67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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