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兵和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71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兵和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兵和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2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0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旁之車牌號碼2410-PA 號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在兵和原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另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手煞車處扣得之針筒2 支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