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秋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7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第471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秋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謝秋霞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6 日17至18時之間,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5 樓之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7 日9 時許,警方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2號大樓偵辦毒品案件時,發現謝秋霞為該案關係人,乃帶回警局偵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2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4 月22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5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