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48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國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6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 罪接續執行,於98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2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高雄市旗山區某土地公廟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