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9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6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國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國珍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內即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90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2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公車車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縣○○鄉○○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後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