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刑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5 月2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回溯72小時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之公園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於香菸內後,以抽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吳國珍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03 年6 月3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00號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3頁)、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警卷第4頁)。
2.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均經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 種毒品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另此說明。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施用者可能產生精神恍惚等副作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如長期施用可能造成妄想型精神病,甚至出現自殘、暴力攻擊等行為,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均有嚴重危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對於毒品倚賴之決心,實需使被告與外界適當之隔離,以助被告擺脫毒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及其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