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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靖茹王靖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仲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950、31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118、547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5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2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250、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4年度上訴字第6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 年6 月2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262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於100 年8 月9 日6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法 官 王靖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50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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