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 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344 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偵字第860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4年偵字第9266號、第12252號、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單獨、或與蔡信財、薛明益共同,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1月11日6 時許,丁○○騎乘機車搭載蔡信財,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70 號後面,由蔡信財在車上把風,丁○○下車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圓形鐵蓋1個,得手後,並將鐵蓋搬至機車上後,2 人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丁○○、蔡信財又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42 號前,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戊○○所有之長方形水溝蓋1 個。
(三)丁○○、蔡信財再於同日6 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3巷148 號前,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長方形水溝蓋1 個。嗣於同日8 時許,丁○○、蔡信財將竊得之鐵蓋1 個、水溝蓋2 個載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口之「資源回收站」,以新台幣(下同)495 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黃偉國,2 人復將變賣贓物所得之495 元,使用於早餐花用殆盡。
(四)丁○○復與薛明益於94年4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由薛明益騎乘機車搭載丁○○,至高雄縣路竹鄉○○路850 地號處,由薛明益在旁把風,丁○○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鏽鋼欄杆1 段,得手後,2 人將之搬運至機車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於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智仁街口當場查獲。
(五)丁○○又於94年4 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96巷241 號,徒手竊取史豐富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鐵架1批,得手後並將鐵架均載運至曾吳水忍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以每公斤6.3 元之價格出售予曾吳水忍,又於同日15時許返回高雄縣路竹鄉○○路96巷241 號,復徒手竊取史豐富所有,置放於上址之鐵架9 支,得手後復欲將上開鐵架載運至曾吳水忍經營之資源回收站銷售,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91 號為警查獲。
(六)丁○○再於94年5 月26日12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465 號,見蔡淑美所管理之磨石機電纜線置放於上址,以徒手抽上開磨石機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上開電纜線,尚未得手時,即為蔡淑美發現並出聲制止而未得逞。
(七)丁○○又於94年6 月19日22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88號「國盛鋁業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鋁門窗19片(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旋於同年月20日5 時許,將上述鋁門窗載運至高雄縣路竹鄉○○路621 巷28號某資源回收站變賣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甲○○、史豐富、蔡淑美、張育華(國盛鋁業公司會計)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偉國、曾吳水忍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上開被害人、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並有被害人丙○○等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竊取蔡淑美所管理之電纜線未得逞,屬未遂)。被告丁○○與蔡信財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與薛明益就上開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四)至(七)之竊盜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1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尚有犯事實欄(五)至(七)之竊盜犯行,此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不思以自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已有相當惡性,惟所竊財物價值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蔡信財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