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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樹村吳俊龍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4

        庚○○ 男 5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3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偵字第8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於9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3年11月11日6 時許,丁○○騎乘機車搭載庚○○,至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70 號後面,由庚○○在車上把風,丁○○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圓形鐵蓋1 個,得手後,並將鐵蓋搬至機車上後,二人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同日6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442 號前,二人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長方形水溝蓋1 個。

(三)於同日6 時4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33巷148 號前,二人以同一手法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長方形水溝蓋1 個。嗣於同日8 時許,丁○○、庚○○將竊得之鐵蓋1 個、水溝蓋2 個載至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口之「資源回收站」,以新台幣(下同)495 元之對價,售予不知情之黃偉國,二人復將變賣贓物所得之495 元,使用於早餐花用殆盡。

二、丁○○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薛明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2日下午6 時40分許,薛明益騎乘機車搭載丁○○,至高雄縣路竹鄉○○路850 地號處,由薛明益在旁把風,丁○○下車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不鏽鋼欄杆一段,得手後,二人將之搬運至機車上,欲載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於高雄縣路竹鄉○○路與智仁街口當場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於警偵訊時均坦認不諱,復據被害人丙○○、己○○、乙○○、甲○○,證人黃偉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贓物照片6 幀(均見警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庚○○於本院固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都在車上,沒有偷,我不是把風,我是和丁○○要去吃早餐,我是有看到丁○○他偷,但我真的沒有作。」云云,惟被告庚○○於被告丁○○連續三次竊盜時,始終與其同行,且與其一同拿贓物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復一起拿變賣贓物所得金錢吃早餐,此均為被告庚○○、丁○○不爭執之事實,況經本院詢問被告庚○○:「是否知道丁○○要下車偷水溝蓋?」被告庚○○亦答稱:「他下車要偷水溝蓋時我知道。」,足認被告庚○○應有與被告丁○○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意,被告庚○○於本院之辯解,核與常情大相逕庭,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自白為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庚○○就上開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薛明益就上開事實二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庚○○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年,於91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均高職學歷),其二人不思正正當當生活,以一己之力,循正途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丁○○連續為4 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為鐵蓋1 個、水溝蓋2 個及不鏽鋼欄杆1 段,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為3 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為鐵蓋1 個、水溝蓋2個,以及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庚○○於本院矯詞掩飾,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未受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7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3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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