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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琁王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859 、23495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政國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貳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肆貳陸公克、零點參柒公克、零點貳零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參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政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及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58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9月又23日,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9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李政國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為下列持有毒品行為:

㈠李政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五甲廟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土」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26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5巷4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26公克),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15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口麥當勞附近,以海洛因8000元及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共計3萬8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狗」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37公克、0.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3.2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2月15日晚上1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0.37公克、0.20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餘淨重33.23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 琁

  書記官 陳靜瑤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法 官 王 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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