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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莊珮君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政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2年12月19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政國(下稱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前經定刑後,總計須執行有期徒刑27年10月,此是否存有客觀上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非無疑。經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該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辦理,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受刑人並已執行完畢,自無庸與附表一編號4、5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未將早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係待附表二所示各罪確定後,再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此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其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故將附表一、二接續執行,恐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符合執行之「三振條款」及防制毒品危害等等情事,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始無違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爰請撤銷高雄地檢署前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受刑人另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檢察官遂就該5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A、B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10月。嗣受刑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覆礙難辦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觀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而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2年10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上開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0年11月30日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可與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云云,惟觀之上開數罪最先確定者為102年11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然除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之犯罪日期(各為100年5月18日、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23日)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以外,其餘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間,亦即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後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故僅附表一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得合併定刑,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並無從與之合併定刑。況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主張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以雄檢信峰112執聲他2719字第1129102664號函覆:「…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礙難辦理」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受刑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就A、B裁定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而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則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

2.惟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9年10月、18年,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7年10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再者,若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組合⑴)、B裁定附表二其中編號3至8所示之罪(下稱組合⑵)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上開定刑組合⑴之刑期下限為有期徒刑8年(各刑中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3月(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8年,加計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9月,加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組合⑵下限為有期徒刑10年(各刑中最長期即表二編號4、5所示之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9年,加計附表二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10年,加計附表二編號6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罪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共計有期徒刑34年4月,惟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上限不得逾30年)。則A、B裁定依上開方式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扣除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所餘刑期總和之上限高達有期徒刑40年3月(即組合⑴之上限有期徒刑10年3月加計組合⑵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10月(註:該27年10月之總刑期係計入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相較更多出許多,對受刑人並無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至於受刑人雖另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犯罪,合併定刑始能符合恤刑原則云云,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在附表二編號3、4、5、7、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前,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數罪併罰要件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見理由欄四、㈡所示部分),故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從而,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A、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就A裁定、B裁定重新改組搭配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即A裁定)

附表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即B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9月8日  100年2月15日  100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0859號、第23495號      同左  高雄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221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同左    高雄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同左  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  判決日期  100年11月30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同左    高雄地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同左  100年度審訴字第364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0年11月30日      同左  100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3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業於102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5月16日   100年5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603號  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雄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6日   102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585號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13日   103年1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23日 103年0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06日    103年04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103年度訴字第9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05月06日    103年05月12日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備           註  高雄地檢 103年度執字第10096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 (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158號(103年度執更字第2889號) (編號1至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03月18日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103年04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278號、第5285號、第5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103年度訴字第6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104年04月02日(撤回上訴) 備           註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984號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02月11日 103年0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9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1日    104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104年度訴字第17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07月01日(撤回上訴)    104年07月01日(撤回上訴)  備           註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694號(編號7至編號8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